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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分办法设置原则 评分办法具体内容虽然千差万别,难以控制,但主要原则还是可以界定并认真履行的,这些原则应该有一定的通用性和可行性。评分办法的设置至少要具备以下原则: 一是针对性。评分办法设置不能凭空而断,成为空中楼阁,一定要紧扣标书内容进行,标书中未作要求的事项不能作为评分内容的关键成分,要防止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弄虚作假行为,标书要对项目技术要求、资质保障、响应程度与具体内容、经营业绩年份、金额、区域、领域甚至数量、技术人员配备标准、售后服务具体条款等方面必须作详尽的说明,体现出操作性,让所有的信息在一个平台上充分展示出来,尽量减少歧视性、模糊性的内容。评分办法要针对标书具体而明确的要求来展开,标书中未提及的某些提高性或优越性的有关投标人能力的展示,只能在评分办法中作少量考虑,不能作为主要指标。标书与评分办法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应该相互促进,共同完善。 二是协商一致性。评分办法虽然要针对标书来严格设定,但是具体细节包括分值侧重、招标意图展示、选择供应商的标准、招标领域内市场行情与供应商能力高低等涉及采购人的主观意向的,要充分展现在评分办法中,这就要求采购机构设置评分办法时,力争使评分办法制作的规则性、规范化与采购人的主观倾向性两方面尽可能地糅合起来。一般情况来说,采购执行机构要充分尊重采购人的主观设想,把其正常设想融入评分办法中,但是这其中不是完全迁就,而是在符合法律法规前提下的协商一致,有过分要求还是要抵制的:如价格分值要求70分甚至更高、明显倾向于某位供应商的评判标准等,其实采购人的主观倾向性应该集中在价格、技术或两者兼备等三方面,而且采购人必须要有倾向性决定,这样采购执行机构才能结合具体内容进行设定,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采购人的需求。 三是不可更改性。不可更改是指评分办法一旦设置好了,由采购人口头或者书面认同后,在任何情况下就不允许再次修改了,特别是在评标现场,某些人假如提出评分办法修改意见,采购执行机构要坚持原则,一旦放弃原则,随意修改,不管初衷如何,采购执行机构必定会承担法律责任。当然在框架条款下,有些细节未作明确表述的,评委可以进行协商,在确保各投标人公平竞争的前提下,适当补充是可以的。 四是指标设置合理性。评分办法设置是一项复杂的系统事务,涉及到各方面信息与汇总,信息收集不全或有误差就会影响评分办法的科学合理性。定品牌采购时,评分办法的设定相对简单些,因为在同配置同型号及同标准情况下,比拼的就是技术与价格及售后服务了;但是定品牌是违背法律精神的,虽有一定市场,操作上有一些合理性,却不利于公平竞争。而对于趋势性的不定品牌采购,评分办法的设置就十分复杂了,怎样体现出各品牌之间的性价比,是一门高深的学问,品牌效应之间的差距、性能、政府采购降价幅度、市场占有份额、品牌知名度、服务等级等,这些内容甚至连行业期刊或行业学会都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仅凭政府采购现有的人力、物力确实难以承受合理分辨重责,而且不定品牌价格之间差距有时达到几倍甚至十几倍,评分办法对此没有更好的约束力。还有国内国外品牌同时参与竞争的问题,节能产品指标与政府采购衔接问题,政府采购公共政策功能指向问题,任何一项都很棘手,因此项目论证和制作标书阶段,一定要全面细致地考虑到导致评标困难的种种因素,早作准备以适当方式加以排除,必要时可以考虑以价位性能适中为标准指定多家品牌,这样做既满足部分不定品牌竞争需要,也消除了操作层次与范围的失控性,不失为权宜之计。评分办法各项指标怎样能够做到科学合理,有待于深入探讨,并且此领域的研究必将深入到政府采购的核心内容,有利于政府采购工作健康有序开展。(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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