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乔亮
《政府采购法》中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各监管部门的职责:其一,将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是考虑到财政部门具备相应的职能和监督管理条件;其二,将审计机关规定为主要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属于行使事后监督职责,监督重点是采购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及有关财经纪律等问题);其三,将监察机关规定为主要负责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察机关的监督也是属于行使事后监督(监察)职能,监督(监察)重点是政府采购机构及公职人员的行为);其四,将集中采购机构的内部监督管理规定为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的职责(职能)性监督;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履行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职能(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彻底分离);其五,是社会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违法乱纪行为的监督职能(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控告和检举揭发采购活动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人及有关责任人等,无论其官多大,势力有多强,都必须无条件地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职能)及时处理,应当充分发挥社会和老百姓等监督的职能力量,以保证政府采购各项活动的有效开展,切实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此,笔者认为各有关部门的职责(职能)到位,政府采购监管才能不缺位!主要应从以下几点抓起:
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从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抓起,实施对有关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的监督和检查职责(职能)措施,切实履行各自职责(职能),做到职责(职能)到位、职责(职能)明晰,实现监督职能的不缺位。
二.审计机关的监督应从明确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等抓起,履行好审计监督的职责(职能);审计法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收支以及其他应当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都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对政府采购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能(职责);对政府采购的财政性预算项目支出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的情况等履行审计监督职责(职能);对政府采购项目实行专项审计;对拒绝和阻碍审计监督或专项审计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供应商等,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监察机关的监督(监察)应从明确监察机关对政府采购活动的人员实施监察的职责(职能)抓起,依法履行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的职能(职责),切实预防和惩治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腐败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保障政府采购活动的廉洁和高效!
四.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从内部监督管理职责(职能)抓起,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自觉履行对集中采购机构的内部监督管理职能(职责)。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彻底分离。对各种不规范行为和腐败现象,要加以预防和制止,切实杜绝“大集中大腐败”的不良倾向;要大力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的全方位监督和管理,依靠社会等外部力量监督的作用,把集中采购机构的内部监督管理职能到位率提高至新水平,促使集中采购机构的管理环节和流程设置内部机构规范化,以充分体现相互制约的关系。
五.从社会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违法行为监督职能(职责)抓起,发挥政府采购活动的社会监督职能作用;保证政府采购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规范化进行,建立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科学有效的全社会的监督制约机制.给予全社会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违法行为依法控告和检举揭发的权利;在处理控告和检举揭发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控告和检举揭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