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的过程与财政性资金的运转动向紧密联系,资金的预算编排紧密,落实到位充分。这是政府采购的特点,这一特点也体现了政府采购制度的优越性,即资金的充足充分,政府采购不会出现恶意拖欠货款、常年三角债等不诚信的现象。但是这无疑也增加了市场风险,尤其是后合同义务的履行风险。如何合理地避免市场风险,使政府采购的优良效益能够保持长效,采购人能够得到良好的售后服务和质量维护,就必须建立一个约束机制,提前预防、未雨绸缪,履约保证金制度可以说是最直接最有效的一种方式。
纵观《政府采购法》,虽然没有对这一内容作出规定,但是《招标投标法》第46 条和60条的规定,为工程类的招投标项目勾勒了一个履约保证金制度的轮廓。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可以看出,履约保证金是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的内容。第60条第一款“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规定明确了履约保证金的赔偿作用,但赔偿金额并不局限于履约保证金本身,而是以实际损失为准。
在政府采购实务操作过程中,除了工程类的项目之外,在货物类和服务类的采购中,许多地方都引入了履约保证金的做法。但是,仅有《招标投标法》中简单的规定明显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履约保证金制度应该更加完善。
首先,履约保证金的功能不仅仅只有赔偿一方面,更重要的作用是合理规避风险,确保财政性资金的安全运转;同时,政府采购的种类繁杂,需要进一步优化服务,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履约保证金可以起到担保及促使供应商履行契约,提高政府采购合同履约率的作用;当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后,采购人在质保期之外的质量维护等问题,也可以用履约保证金来加以解决;另外它又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从这一点来看,履约保证金类似于违约金的性质,当中标人违约时,招标人可不予返还。
其次,履约保证金的收取。从理论上讲,供应商应该向作为买方的采购人缴纳履约保证金,但是在集中采购模式中,如果各采购人分别设立履约保证金帐户,不仅耗费人力物力,而且不利于政府采购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在这一环节中,采购代理机构所起的作用十分关键。它不仅仅是接受采购人的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程序,同时也负有对合同履约监督的职责。在采购代理机构尤其是集中采购机构设立履约保证金资金专户,实行统一管理,比较现实可行。目前在全国的集中采购机构中,设立专人专户管理履约保证金,已成为政府采购的一大趋势。
再次,关于履约保证金制度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是必须以书面形式签定,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加以明确。履约保证金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银行保函、银行本票、汇票、保付支票或现金、转帐均可以。把握的关键在于资金信用的所有权或实际控制权转移到采购方。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时间宜放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合同签定之前,这个时间虽然有一定的争议,但是如果时间延迟太长,不易于掌控和操作。
二是比例不宜过高,否则会加大中标供应商的负担。目前各地做法不一致,以合肥市的做法为例,公开招标的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比例是合同总价的10%,其他方式的项目是5%,工程类项目根据项目的大小可以适当调整。再例如山东省的做法,一般都在中标或成交金额的5%。货物类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时间一般为一年,服务类采购、定点采购和大型的工程类项目的时间可以根据项目需要适当延长。
三是根据《合同法》的等额赔偿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原则上就自己的实际损失数额要求赔偿。所以,当履约保证金作为一种惩罚手段时,采购人应该慎用之,不能一揽子扣除,只有供应商违约给采购人造成经济损失,在合理期限内又没有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无法挽回时方可扣除,而且损失的数额应与扣除部分相当。
四是根据《招投标法》中的规定,履约保证金的作用是单向的:当中标人违约时,招标人可不予返还;而在招标人违约时,中标人却无权要求相应的补偿。这一点值得我们深思,在政府采购合同履约过程中,如果采购人违约,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该如何赔偿,政府采购法虽然规定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实务中,采购人的赔偿资金从何而来,财政预算编排里也没有安排政府采购违约赔偿金的内容,采购人也没有设立这项专门的经费,供应商的损失自然得不到有效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