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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快打通政府采购合同纠纷的仲裁途径

http://www.cnfp.net 时间:2005-9-6 9:55:40来源:硅谷动力作者:

  一、政府采购合同纠纷可以适用仲裁解决方式

  现实生活中,围绕政府采购合同发生的纠纷越来越多。这一方面说明了政府采购市场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另一方面也说明了降低争讼解决成本的必要性。在诸多的争议解决途径中,仲裁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高效争议化解渠道。但是,实践中政府采购合同明文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形非常之少。那么,问题原因出在那里?

  笔者认为,这与人们对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性格的认识有密切关系。换言之,如果将政府采购合同理解为民事合同或者商事合同,由于政府采购合同导致的争议就可以适用仲裁方式;如果将政府采购合同理解为行政合同,由于政府采购合同导致的争议就不能适用仲裁方式。对此,《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第2项则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因此,辩明政府采购合同是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是决定政府采购纠纷是否适用仲裁方式的关键。

  虽然在《政府采购法》起草过程中对政府采购合同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存在很大争议。但是,立法者力排众议,将其解为特殊民事合同,即商事合同。对此,可以从《政府采购法》第43条的规定的措辞中理解出来。该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立法者言简意赅的表述阐明了政府采购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合同纠纷的立法态度。当然,也许有人认为,政府采购合同是特殊的民事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有区别,不应适用《合同法》。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政府采购合同是具有特殊性的民事合同,但其一般性大于特殊性。笔者认为,不宜因为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性,而淡忘政府采购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般性。因此,从法律性质上看,作为民事合同或者商事合同的政府采购合同所引发的争讼可以仲裁。

  二、运用仲裁方式解决政府采购合同纠纷的优点

  同诉讼相比,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原则,具有省时、省钱、省事的简易性特点,能够充分体现政府采购市场参与者的意思自治。仲裁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其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政府采购人或其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的纠纷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必须存在双方当事人事先或者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因此,当事人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可以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也可以不选择仲裁方式,这都是当事人的自由。如果一方当事人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17条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对另一方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政府采购人或其代理机构一旦自愿与供应商签订仲裁协议,就应当严格遵循仲裁程序,认真行使自己的各项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尤为重要的是,当事人有权选择自己信赖的那些德高望重、精通政府采购法的仲裁员作为自己的仲裁员。当事人还有权共同选定双方都信任的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如果仲裁庭组成人员中的仲裁员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或者私自会见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当事人就有权请求该仲裁员回避,另换仲裁员。有些当事人不认真学习《仲裁法》,放弃自己选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的权利,事后又抱怨仲裁员执法不公,是维权意识淡漠的表现。

  全国各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的素质大多数是好的。但由于仲裁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参差不齐,可能会导致仲裁裁决的不公。但是,《仲裁法》也规定了对于不公正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根据《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中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都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因此,有些当事人“仲裁对自己可能更加不利”的想法可以理解,但这是不必要的顾虑。

  仲裁不但具有程序与结果的公正性,也具有价格低廉的优点。由于仲裁员的素质较高,仲裁机构又是民间机构,致使一些仲裁委员会的收费比法院收费高一些。但由于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应当拿仲裁委员会的收费与两审法院的综合收费作比较。这样,仲裁收费就有可能低于两审法院的收费。而且,一旦一方当事人胜诉,仲裁费就由对方当事人买单。因此,政府采购市场中的各方当事人大可不必过分斤斤计较于仲裁收费的具体数额。当然,仲裁收费也要严格遵守规矩。《仲裁法》第 76条规定,“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旨在反对仲裁委员会滥收费。如果仲裁委员会滥收费,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作为仲裁当事人可以向物价管理部门投诉。

  三、打通政府采购合同纠纷仲裁途径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我国的《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由于我国仲裁制度起步时间不长,政府采购合同纠纷仲裁起步时间更短。因此,政府采购市场参与者都有一个如何与仲裁制度相适应、相磨合的问题。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纠纷仲裁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需要认真研究解决办法;对于一些错误或者模糊观念也有待进一步澄清。

  (一) 鼓励在政府采购合同当中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为推动更多的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案件进入仲裁程序,应当鼓励政府采购市场参与者在政府采购合同当中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也应鼓励供应商自愿向政府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承诺将其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特定仲裁机构。这种承诺,一旦被对方接受,就构成了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而无需再与对方另订仲裁协议。供应商是否愿意作出这一承诺,是衡量一个供应商是否具备诚信资格的重要指标。除了仲裁协议和选择仲裁的承诺,政府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等文件中所作的仲裁条款对供应商也具有约束力,应予鼓励。

  (二)加强仲裁员的政府采购法知识培训,提升仲裁员的业务素质

  当然,处理政府采购合同争议的仲裁员应当符合法定任职条件,具有良好法律知识修养和过硬的职业道德素质,不断改进开庭审理艺术。为早日化解政府采购合同争议,加速市场经济流转,还应鼓励政府采购当事人之间调解结案。加强对广大仲裁员队伍的政府采购法业务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是一件持之以恒的事情。仲裁员的人品和法学素养应当比其他的法律人应当更高,这是每个仲裁员应当明白的道理。只要仲裁员恪守公正与效率的两大理念,能够使自己的仲裁活动经得其法律和良心的双重检验,就一定会博得越来越多政府采购市场参与者的尊重与信赖。

   (三)尝试政府采购合同纠纷仲裁试点的思考

  当前,各地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纯粹为商人之间的商事纠纷较多,而对面大量广的政府采购合同纠纷受理得很少。尽快打通政府采购合同纠纷的仲裁途径,既是完善仲裁制度的需要,也是推进政府采购市场法治化工作的重要内容。建议各地仲裁委员会积极受理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案件。也可以考虑设立以政府采购行业协会为依托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专门受理政府采购合同纠纷。该类分支机构的仲裁员可由政府采购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担任。

  如果目前的仲裁机构无力受理大量政府采购合同纠纷,又不同意下设政府采购合同纠纷仲裁分支机构,可否设立具备法人资格的政府采购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呢?回答是肯定的。根据《仲裁法》第10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由符合法定条件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这里的“统一”二字,含有反对滥设仲裁机构之意,但在措辞上有别于“唯一”。设立政府采购合同争议仲裁机构,要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扎实试点,稳步推进,切忌一哄而上。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时应当充分考虑政府采购合同纠纷仲裁的特点。

责任编辑:神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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