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各级政府对其公务车辆的维修基本上都是通过“定点维修”方式实施的,而采购人与其定点维修商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也基本上都是通过相互签订的“协议”来确定的,由于缺乏应有的规范性、严肃性、强制性等,从而导致定点维修的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往往是定点维修业务的节约率较高,而公务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却还是大幅度上升,事实上并没有达到节约维修资金的效果。而今年8月1日刚刚实施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维修管理规定》),正“弥补”了政府公务车辆在定点维修管理中的各种缺陷与不足,为维护车辆维修委托人的正当权益,加强对定点维修商的监督管理提供了又一重要的法律武器。
一、《维修管理规定》对“定点维修商”提出了明确的资格条件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这是最基本的最一般性的资格条件,同时还赋予了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再规定供应商的特殊条件的权利,因而,《采购法》中规定的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就比较宏观、原则,不够具体,特别是对公务车辆的定点维修业务来说,由于车辆设备的运行不仅事关当事人的财产安全,更重要的是还涉及到当事人的生命安全,因而,对车辆修复的质量要求就非常高,这就使得公务车辆的委托维修人,对其维修商的资格条件提出了更加苛刻的要求,企业要想成为政府公务车辆的定点维修商,除了具备《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的供应商的一般资格条件外,还必须要具备维修方面的专业资格条件,这在《维修管理规定》的第十一条就作了明确的规定,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企业,必须要符合下列五项必要的资格条件。
一是要有“必要的合格的技术人员”。凡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企业,至少应当“各配备”1名以上的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等方面的专业维修技术人员等,这些人员不但要熟悉汽车维修业务,还必须要掌握与汽车维修业务相关的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等,并且,60%以上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以及40%以上的专业维修人员必须要经过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相关的合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凡缺乏这些专业技术人员的,或工作人员不具备规定资格条件的企业,就不能从事汽车维修业务活动,更不能成为政府公务车辆的定点维修商。
二是要有完善的环境保护措施。经营汽车维修业务,少不了要与一些废弃物品打交道,如处理报废的汽车轮胎、处理机油等污染物、处理烘烤的油漆等,如没有科学的处理技术、手段、设备等,将对周围的环境产生一定的污染作用,因此,要想经营汽车维修业务就必须要有一定的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能力,必须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汽车维修开业条件》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各种环境保护措施,企业如果不能严格遵守和执行该条款,或没有能力整治和保护环境,就明显不具备“定点”维修商的资格条件。
三是要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政府公务车辆没有明显的“毛病”一般是不会轻意进入维修车间的,因此,为了保障车主的正当权益,确保车辆的维修质量,汽车维修企业就必须要建立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以进一步加强对技术人员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意识,促进车辆维修质量等,这些制度至少应当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维修人员培训制度》等等,如果缺乏这些管理制度,将会导致工作人员的责任心不强,业务素质不高、维修质量下降,业务委托人的正当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维修企业的形象也将会受到影响,长期下去,企业的市场业务也将随之丧失。
四是要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用设备设施。政府公务车辆要选择的定点维修企业,不是一个民间的“小店铺”,更不是一个设备简陋的“小作坊”,而是一个能够承担起公务车辆定点维修业务、能够保障维修委托人正当权益的服务商,必须要有完善的专用维修设备和各种检测设施,必须要有一定的维修规模和技术等等,因而,车辆定点维修企业必须要有符合国家维修技术要求的专用设备,并经国家有关权威部门的检定合格,符合国家标准《汽车维修开业条件》中(GB/TI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没有符合这些条件的专用设备,不得从事汽车维修业务,更不得成为政府公务车辆定点维修的供应或服务商。
五是要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停车场和维修车间。公务车辆的维修质量事关车主的财产甚至于人身安全,同时,对车辆维修业务来说,委托方与受托方在一定的时间内也会形成一个相互的权利与义务保障关系,因而,所选择的任何一个公务车辆定点维修企业,一般都不可能是一个街头上修修摸摸的,或是一个流动式的“小摊点”,而是必须要有固定的维修场所,如是租用场地的,必须要有书面的租赁合同,并且租赁期不得少于1年以上,如果没有相对固定的场所,“打一枪,换一个地方”,车主把车辆交给 他们维修也不放心,更不容说要保障维修质量了,一旦产生了维修上的质量问题,事后根本就无法去追索,车主的正当权益自然受到了潜在的威胁。因此,汽车维修商,特别是政府公务车辆的定点维修商,必须要有一个相对固定的比较明确的经营场所,并且,还必须要与其维修的规模相适应。
二、《维修管理规定》对车辆维修的质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为了切实保障车辆维修委托人的正当权益,《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制定了具体的措施,有效促进和保障了车辆维修的质量。
一是对机动车维修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为让车辆维修委托人放心,切实保障和有效提高车辆的维修质量,《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对各种车辆的维修试行了“质量保证期”制度,明确规定,对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的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二是对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明确了处理意见。为有效解决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车辆质量问题,避免各种“推诿扯皮”等现象的发生,有效保障车辆维修委托人的正当权益,《维修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或者无理拒绝。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不得拒绝。
三是围绕维修质量制定了一些防范性的保障措施。车辆的质量隐患是由多方面造成的,为尽可能消除影响车辆修复质量的各种不利因素,防范各种隐性事故的发生,并从源头上遏制维修过程中的各种舞弊行为、切实保障车辆维修委托人的正当权益,《维修管理规定》制定了一些能够起到防患于未然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维修经营者对于维修过程中更换下来的配件、材料、总成等应当交给托修方面进行处理,不得擅自留下;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的材料和配件等维修机动车等等。
四是实施维修质量“检验合格证”制度。对已维修完工的车辆,在交付给委托人时,车辆维修的受托人要“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以保证和承诺车辆的维修质量,凡受托人不能签发“检验合格证”的,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同时,维修企业还必须要严禁仿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另外,机动车维修商还必须要严格规范地填写机动车档案,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三、《维修管理规定》对汽车维修商的经营道德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长期以来,汽车维修商在维修过程中,特别是在维修材料的使用上,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甚至于暗中使用废旧配件的现象时常有之;虚加维修工时、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擅自扩大维修范围等现象也经常发生;维修工作敷衍了事,甚至于有些道德较差的维修人员还会趁人不注意,松动或拆卸车辆正常部位的零部件等,人为“制造”车辆故障点等等不道德的行为也不是新鲜之事,维修商的这些不道德行为严重地侵犯了采购人的正当权益,对此,《维修管理规定》对维修商的经营道德作出了具体的规范。
一是要公示收费标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公布机动车维修的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维修费用,不得收取不明不白的费用,更不得乱收费,增加政府的开支。
二是要明白收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要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不得使用“白条”或“自制单据”作为结算票据;在结算票据中,维修的工时费用、与使用的材料费用要分开分别计算,不得混合在一起收取“糊涂”费用。如果车辆维修商不按规定出具正规的结算票据,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并可控告维修商。
三是明确教育责任。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要加强对维修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要确保安全生产。
四是明确经营行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更不得利用废旧配件等维修或拼装机动车等。
四、《维修管理规定》对维修商的违法行为制定了严格的处罚制裁措施
在日常的政府公务车辆定点维修活动中,不少的地方都对定点维修商不履行协议或蒙骗等行为无可奈何,《政府采购法》中也缺乏相关的处罚规定,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就针对车辆维修商的不同违法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罚制裁措施,它的出台和实施,弥补了车辆定点维修过程中管理手段软弱等方面的缺陷,能够有效地规范定点维修商的经营行为。
一是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不法行为,明确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等等。
二是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法行为,明确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等。
三是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超出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不按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等等行为,都明确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都要给予通报处理。
五、《维修管理规定》的制定目的与《采购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
《政府采购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规范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等等。而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第一条也明确了该《规定》的制定目的,即为了维护机动车辆维修的市场秩序,保护车辆维修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规范车辆维修商的经营活动,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等等。我们从中不难看出,《维修管理规定》的制定目的与《采购法》的立法宗旨有很多共同之处,特别是在对政府公务车辆的定点维修业务起到了相互补充、共同规范的效果。因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确实是我们实施车辆定点维修的又一重要法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