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当前位置:采购园地首页 > 采购资讯 > 案例分析 > 阅读文章 |
变相指定品牌型号或供应商
案例一:
1、某单位网络工程公开招标,标书中的几个技术指标采用了某大型IT企业特有的技术规格。这是明显的隐性指定品牌,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以不合理的条件和含有倾向的内容排斥了潜在投标人。
2、某单位需购一批台式计算机,提供的技术参数将具体的配置列得“一清二楚”,通过市场调查,其所列具体配置是为某一特定品牌的特定型号“量身定造”,该单位实质上是变相指定了品牌。
“隐性条款”=变相指定
现实中,部分采购人存在“钱是我的,我爱怎么花就怎么花”的思维定式。但是,政府采购不同于个人的采购,因为花的是纳税人的钱,怎么花要经过透明、规范的程序,不是各单位可以随意支配的钱,更不是个别人口袋里的钱,不能因为个人的喜好而随便指定要什么品牌或某个供应商,这也是《政府采购法》所不允许的。
以上两个案例中,虽然采购人未明显指定品牌型号或供应商,但却在标的具体配置中暗藏了“隐性条款”,这些显失公平、公正的条款实质上是采购人限制、排挤供应商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以达到减少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数量,降低竞争的激烈程度,最终可以指定品牌型号或供应商的目的。除以上情况外,在售后服务要求、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及验收方法等方面,都有可能存在这种变相指定品牌型号或供应商的“隐性条款”。
这些“隐性条款”如果不采取措施防止、控制和查处,任其发展,必定会对经济、对社会产生危害。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会打击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积极性,参与的供应商数量减少,竞争程度降低,将导致采购成本加大,采购质量难以保证;另一方面如果采购人设置的“隐性条款”屡获成功,违规违法行为就会不断升级,并可能导致腐败产生。因此,要坚决杜绝在政府采购行为中存在的“隐性条款”。
对“隐性条款”说“不”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包括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招标投标活动,或指定货物的品牌、工程和服务的供应商等行为。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有关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为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目前,我市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政府采购活动中只能提出具体的技术要求,禁止任何形式的指定品牌,具体包括:禁止指定产品的品牌;禁止指定产品主要部件的品牌,如计算机政府采购项目中,不得指定微处理器、显卡等的品牌;禁止采取以特定产品的技术指标作为编制采购文件的依据等方式间接指定品牌。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要严格遵守相关要求。供应商有权对采购文件提出询问和质疑,特别是有权就一些歧视性内容提出问题,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该及时作出答复,必要时需对采购文件进行修改。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财政部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采购人要善用“最终否决权”
案例二:
某单位对办公区局域网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信息公告之后响应的供应商有10多家,其中一家叫A的供应商在购买招标文件时,提供了一份很厚实的资质材料,称自己的技术力量很强,是某单位省级主管部门的“合作伙伴”。
项目如期开标,评标委员会被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结果B供应商中标。准备宣布评标结果时,该单位相关负责同志却说“得打电话向单位汇报”。结果领导在电话中指示“我们采购单位不是有权确定中标供应商吗,要想办法让A中标”。评标委员会与该单位相关负责同志发生了争辩,该单位坚持不确认评标结果,并动用所有“力量”,想让A成为中标供应商。
“最终否决权”否决了什么
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条规定,除非B公司不具备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能力,否则不能无理被“淘汰”。但以上发生的案例,法律赋予采购人的确定权已经被异化成“最终否决权”。
1、否决了中标供应商的合法中标资格。供应商突破重围终获第一绝非易事,采购人岂能一“否”了之。而位居第一的供应商也绝不会善罢甘休,面对供应商的投诉甚至起诉,采购人将要承担法律的责任。
2、否决了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政府采购法赋予了采购人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权力,但是任何一种权力都应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运行,违规确定中标供应商就是滥用权力,更是无视法律严肃性的违法行为。
3、否决了政府采购市场的公平竞争。任何一个环节不慎,都会有失公平。上述案例在中标供应商确定前所做的工作都体现了公平、公正,结果在最后的环节上却严重损害了公平竞争。
4、否决了评审专家们的劳动成果。评审专家们在评标过程中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上述案例中,采购人事先已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却在“关键”时刻,又从评委会手中“夺”权。
善用“最终否决权”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采购人作为“买家”,是重要的政府采购当事人之一,有责任有义务确保采购结果的公正性,要自觉且无条件地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积极配合采购代理机构做好依法采购工作,以实际行动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采购结果的公正性,在采购活动中要敢于坚持原则,敢于抵制各种不正之风,敢于打击可能影响公正采购的行为。要尊重法律规定、尊重评委劳动、尊重市场规则,真正让中标的开心,未中标的舒心。
特别是采购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居高位而思守法,俗话说“上梁不正下梁歪”,如果在一个系统内“招呼”成风,上行下效,政府采购法律将如何得到遵守呢?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案例三:
1、某单位采购同一类型的空调设备,采购金额总计36万元,采购总金额已达到了集中采购的招标起点金额(注:招标起点金额为10万元),该单位为规避招投标,将本应一次完成的采购行为分解为四次采购,分解后每次采购的金额均未超过10万元。
2、某医院采购一批医疗设备,预算总金额600万元。有关专家对医院提供的设备技术参数进行了审核,发现参数有品牌的倾向性,于是提出修改意见。由于医院担心修改设备技术参数后,可能会买不到其想要的品牌设备,便自行委托其他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组织完成了医疗设备的招标采购工作。
3、某单位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使用事业性收费来源的自有资金购买服务器等专用设备一批。该单位认为,虽然这些专用设备已纳入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但是采购的资金是自有资金,花自己的钱买东西不需要通过政府集中采购,自己买就可以了。
不得以任何理由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以上三个案例从表面上看,虽然各有不同,实质上都是采购人在以各种借口和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第一个案例中,单位共申请空调设备采购4次,在采购次数方面,违反了《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财库200011号)第五条“在同一年度里,采购机关同一采购项目不得采购两次以上”的规定。另外,该单位将本应该招标的空调设备,在未得到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自行与供应商达成协议,并将空调设备一次购买及安装完毕,却分别几次申报采购,这种做法同时也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的有关规定。
在第二个案例中,医院认为自己既然已经招标了,为什么还违法呢?那是因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有关规定,由于该医院购买的医疗设备已纳入了当年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而医院将本应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招标的设备,却交给了其他社会招标中介采购。因此,医院的做法违反了《政府采购法》,规避了当地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第三个案例中,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都必须纳入政府集中采购。根据现行财政管理制度,财政性资金包括了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有资金,其中自有资金又包括经营收入、捐赠收入及其他借贷款等。所以该单位认为自有资金就是自己的钱,花自己的钱不需要通过政府集中采购的想法是绝对错误的。由于该单位属于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购买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集中招标采购。
采购行为需进一步规范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有关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上述各种案例的产生,一方面是采购人通过规避政府采购,达到自行组织采购或指定品牌、供应商的目的;另一方面也说明了采购人对政府采购法规及工作了解、理解不深入。要防止以上现象的发生,有关部门应当同力协作,采取以下措施防止:一是要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按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办事,对违法违纪的现象进行严肃处理,财政、政府采购、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共同加强监督。二是制定、完善、细化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和工作细则,防止“钻空子”现象发生。三是加大政府采购法规及其工作的宣传力度,使采购人和社会各界、人民群众认识、理解政府采购工作,使采购人自觉遵守政府采购有关法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