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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地方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在其具体实施某项采购操作时,总是习惯地将多种采购方式“综合”起来,一次性地运用,以求获得最佳的采购效果,如,先行“询价采购”后,再选择几个报价较低的供应商作为“邀请招标”的对象,或再通过激烈的“竞争性谈判”来确定最终中标的供应商等等,他们自以为这样的采购形式才最具有科学性、独创性,采购效果才能最理想。对此,笔者认为,这种采购“思路”不合法,在同一宗政府采购业务中,不能多次使用不同的 “政府采购方式”。 一、每种不同的政府采购方式,都能产生出各自相应的“中标”结果,而一次性综合运用了多种采购方式,显然会变相地侵害了部分“本应”可以中标的供应商的正当权益。从《政府采购法》第四章规定的政府采购操作程序中不难看出,每种采购方式之间都是相互独立的,没有必然的联系,不但有其各自操作的“法定程序”,而且都能相应地产生出各自“合法”的中标供应商。如,对“询价采购”方式而言,依照《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四款规定的“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依法就能确定出最终的中标供应商,而不能再从中选出几个报价“较低”的供应商,再次进行“邀请招标”操作,或再次通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对同一采购项目进行“连环式”的“杀价”,这样综合运用多种采购方式的结果,必定会严重地侵害了本来就应在“询价采购”环节中就中标的供应商的正当权益。 二、每种采购方式之间都各自有其独特的适用前提,将多种采购方式综合在一起,一次性使用,明显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章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的六种方式,并对每种采购方式的使用“情形”都分别作了具体的法律规定,可见,实际工作中的不同采购“情形”,只能使用不同而具体的采购方式,如询价采购有询价采购的适用条件,竞争性谈判也有竞争性谈判的适用前提,它们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而不能不加以区分,“笼统”地将多种采购方式“混合”在一起进行综合运用,否则,这种采购行为不但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而且,还容易产生多种弊端,如,采购操作人员暗助某个未中标的供应商,变相地再次给其参与“竞标”的机会等等。 三、多种采购方式进行一次性的综合使用,容易导致采购操作人员产生一种仅仅追求经济效益的思想,这有悖于《政府采购法》宗旨的全面实现。不可否认,对任何一宗采购事项来说,经过多次激烈的“竞争”,其采购成交价肯定是会因此而大为下降的,采购工作的效益宗旨也很容易得以实现,但,我们从《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上来看,实施政府采购,不仅仅是要实现“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的目的,还要“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等。由此可见,片面地追求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有可能会侵害供应商的权益、或产生不良的采购行为等等,反而会丧失政府采购形象,挫伤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积极性,说不一定还会影响政府采购项目的最终采购质量。 四、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将多种独立的采购方式综合在一起,一次性地对同一个采购事项实施采购操作,本身就是一种违法操作行为。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采购方式可以看出,每种采购方式都是相互独立操作的,并且,并没有规定可以将多个采购方式再“组合”在一起进行“综合”性的操作,因此.这种“综合” 性的采购方法就是一种“非法”的采购操作行为。再说,《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又规定,“采购方式的确定,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因此,采购操作机构如将已批准的以“单独”方式采购的事项,实施成以“综合”方式进行的采购,本身就是一种违规的操作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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