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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政府采购法》及财政部《三项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特别是实行“管”“采”分离以来,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在强化规范操作的同时,也进行了一些积极的探索。由于政府采购制度在我国仍然是一种新生事物,才刚刚起步,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文规定在运用中有待我们进一步深入研究、加深理解。如:谁是“采购人”的问题,往往会有一些模糊不清的“争议”。笔者就此谈谈个人观点。 谁是政府采购的“采购人”何为“采购人”?谁是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笔者认为:就一般个人而言,就是用等值货币进行交换获得货物、设备的当事人,或者说是货物、设备的需求者就是“采购人”。那么,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应怎样界定呢?笔者观点如下: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也就是说:凡是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党政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政协、行政事业单位、民主党派、工青妇组织等等;同时还应包括企业化经营但实行国家预算管理的自收自支或自负盈亏的公益事业单位(如:新华书店、广播电台、电视台,政府设立的招待所、宾馆)等。为确保工作正常运转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以物有所值为前提,采取有偿以合同方式公开获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或团体组织。他是一个具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机构、团体组织;他不属于自然人范畴。笔者认为,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必须是使用本单位拥有的财政性资金,直接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必须具备所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使用权、所有权和处置权;必须具备与所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供应商有采购合同的主体责任关系。因此,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就是一个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合同形式公开获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并依法承担采购合同主体责任的非企业法人的机构、团体组织。 采购人如何界定 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目前有些项目的采购,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并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名誉为招标人,统一为辖区所属有关单位组织公开招标采购。比如,地市级卫生系统统一组织的药品招标采购等。《招标投标法》第八条规定:招标人是指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笔者认为:既是招标项目由其提出并实施,但是他从中也只是起到了一个交易双方媒体桥梁作用或牵头作用。他不具备所购货物、设备的使用权、受益权、所有权、处置权(但是,由上级主管门出资采购后,将其货物、设备无偿下拨配发给所属单位使用的,除外),与供货商之间不存在采购合同的主体责任关系;他不是“采购人”范畴。因此,笔者认为:凡使用财政性资金,以等值货币、合同形式公开有偿获取所采购项目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并依法独立承担采购合同主体责的非企业法人的机构、体团组织。就是“采购人”范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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