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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笔者在会计核算中心的业务处理中碰到“以租代购”的问题,这里提出来希望能引起大家的注意,防止一些人借此来规避政府采购。
如某单位原打算通过政府采购来买两台一体机,经销商们获悉该消息就纷纷准备投标工作,可有一位经销商却“另辟蹊径”,直接和该单位领导取得了联系,经过几番工作,单位最终没有递交政府采购申请,而是与该经销商签订了一份《一体机租用合同》,合同规定:单位向经销商租用两台一体机,期限为五年,每年付租用费八千元及设备维护保养费两千元,五年以后,机器归租用方所有。另外,租用期间需由该经销商提供一体机所用的油墨、版纸等耗材。大家知道:一台一体机的单价为两万元左右,两台的总价款为四万多元,而根据该合同的规定,租用方在五年内支付的租金及设备维护保养费就已达五万元,另外,合同明确:由于是租用经销商的机器设备,油墨、版纸等耗材当然也要用出租方的了,而这些耗材的价格并不在政府采购的监控范围之内,这样一来,经销商是既销了货,又稳赚了钱,个中的缘由不能不令人深思。 单位对此的解释是:由于当时资金比较紧张,没有钱来一次付清两台一体机的总价款,因而只有采用租借的方式,这话听起来有点道理,而实际上却是在规避政府采购。《政府采购法》的第二十八条规定:“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笔者的理解是,这里应该包括了禁止以租用或租借的方式来代替政府采购的形式(但美中不足的是政府采购法在这里规定的似乎有些过于笼统,还不够具体和明确,在实践中缺乏有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单位的上述行为有些类似于租赁,又好像是在分期付款,但不管怎么说,单位都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来进行,诸如分期付款等这样的条件都是可以在采购申请中事先加以说明并在采购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单位用“克服资金困难来添置设备”的说法和以租代购的做法来搪塞和逃避政府采购显然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根据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状况,应在政府采购领域及时引进“租赁”这一新的经济活动方式。租赁从形式上来说可分为经营性租赁和融资性租赁,例如,上文所提到的一体机租借合同其实就是一种融资性租赁,而人们通常都认为,政府采购应是钱货两清的交易方式,即商品、货物的所有权应立即发生转移,否则,好像就不是政府采购管的事,实际上当然不是这样,最典型的要数汽车定点加油方式,采购单位并非一下子付出具体款项获得多少油料的所有权,而是根据在定点加油点一次次的用油量来与供应商结算货款的,租赁方式在这一点上就体现的特别明显。
同时,由于采购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与资金缺乏的矛盾客观存在,租赁方式和分期付款方式进入政府采购领域也将是一个必然,这样,通过对商品租赁的招、投标,就可以做到“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的目的。不过,这种方式又确实不同于普通的采购,因此,在价款的计算上要考虑到货币的时间价值和供应商的利益,确定一个较合理的价位。基于这些认识,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要在实践中不断加以总结和完善。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也要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以及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等。
另外,作为公共财政支出改革的两个重要职能部门——政府采购中心与会计核算中心要多联系、多沟通、多交流,以便全面、准确地掌握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会计核算中心也要认真组织学习《政府采购法》,努力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不让以租代购等做法有可乘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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