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两会”金融界代表委员建议 进一步健全完善金融法律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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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cnfp.net 时间:2005-3-15 11:18:26来源: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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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记者王晓欣 齐闻朝报道 在刚刚结束的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和政协十届三次会议上,多位来自金融界的代表、委员提出议案和提案,建议立法或修订相关法律,进一步建立健全金融法律体系,为金融业发展提供良好法律环境。 全国人大代表、河北银监局局长李蕴祺说,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历史悠久、作用重要、资产巨大、前途光明,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尚无一部规范农村合作金融的法律,这不利于农村合作金融的规范、健康、迅速发展,他建议制定农村合作金融法。 全国人大代表、人行营业管理部主任韩平建议制定民间融资法。 韩平认为,目前民间融资客观存在,融资形式很多,基本处于无法可依,造成的纠纷与案件很多,特别是向社会公众的民间融资形成的案件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从社会管理的角度,如何准确把握民间融资和有效引导民间规范融资,需要提供法律准绳。 韩平说,无论是维护银行体系安全,还是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都必须进一步发展直接融资。总体上,我国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创新型和高科技企业资本金不足,从银行获取贷款往往受到风险管理限制。目前资本市场直接融资还有某些不足,很难有效地满足经济发展多元化和所有制多元化条件下对金融媒介功能的需求。因此民间融资和资金体外循环无法制止,况且留给民间一定的融资空间也是必要的。通过立法促其行为规范,有利于引导民间融资行为的健康有序,既满足社会不同层面的资金需求,又能促进社会稳定。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总经理唐运祥向全国政协十届三次会议提交提案,建议进一步完善《保险法》,明确规范保险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 唐运祥建议,首先应统一中外资保险主体适用的法律条款。目前,一些法规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可享受税收优惠,并在设立、组织形式等方面予以特殊规定,造成了中资保险公司与外资保险公司事实上的不平等。在修改《保险法》时,应统一调整相关法律条款,平等对待中、外资保险主体。 第二,应进一步完善现有条款。一是明确“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规定的关系,并对格式合同及非格式合同提出不同的解释原则。二是明确保险合同成立、效力和保险责任开始三者的关系,确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与保险责任开始的关系。三是明确规定保险人询问与投保人告知的形式、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四是区分善意重复保险与恶意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并对责任保险是否适用重复保险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应增加未予明确重大问题的条款。一是明确规定保险控股(集团)公司的法律地位、业务范围、风险控制、监管等,引导保险控股(集团)公司规范健康发展。二是增加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类型。三是拓宽保险资金投资渠道。四是明确规定保险行业协会性质、职能,充分发挥其作为非盈利性的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维护保险公司合法权和正常市场秩序。五是对定值保险、保险公估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作出相应规定。 全国人大代表、工行四川省分行行长隋运生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作必要的修改,明确银行以在建工程作担保的贷款抵押权优先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受偿权,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隋运生认为,《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首先在法理上缺乏说服力。抵押权的优先效力来源于物权(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的一个具体内容就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但《合同法》第286条并没有明确其优先于担保物权,我国法律目前也没有对优先权这一概念、适用等相关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因此不能当然认为这种优先权就优先于担保物权。 其次,实践过程中不利于银行债权的保护,交易安全缺乏保障。依据《担保法》的规定,银行对开发商或项目业主(借款人)发放的房地产开发贷款或项目贷款是以在建工程作抵押,银行享有抵押权,但依据《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享有最先的优先权,在开发商或项目业主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建设工程款时,贷款银行抵押权的实现很可能落空,导致贷款出现巨大损失。同时,按照上述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以通知贷款银行为必要条件,诉讼为非必经程序,这进一步对贷款银行抵押权的实现构成巨大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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