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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从分业到混业的再思考

http://www.cnfp.net 时间:2003-12-2来源:浙江大学 作者:蔡才河  李建红

[[p align=center]][[image1]][[/p]] 从分业走向混业是世界性潮流

    从分业到混业是世界金融发展的潮流。发达国家基本上经历了简单混业—人为分业—高级混业的一个历程。最初,由于金融业主要是银行业,非银行金融机构,诸如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各种基金等并不发达,因此,那时候银行的业务范围和经营方式并没有什么限制。早期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而工商企业融资也多数是内源性融资,银行提供的基本上是短期自偿性贷款,银行也做一些贴现、租赁和简单证券投资业务,不过,这部分业务规模并不大。银行表面上是“混业”经营,但和我们今天说的“混业”还有本质区别,充其量也就是“简单混业”。
    1929-1933年资本主义世界爆发了空前的大危机,为了应付危机,国家干预主义政策出台,在金融领域首当其冲。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将商业银行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严格分离。接着,美国政府又先后颁布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以及《1968年威廉斯法》等一系列法案,进一步加强了对银行业和证券业“分业经营”的管制。人为分业模式逐渐形成,英国、日本等许多国家纷纷效仿。
    70年代随着金融国际化趋势的不断加强,外资银行大举进入美国的金融市场,一些国家的所谓“金融百货公司”显示出明显的优势,对美国金融机构冲击巨大。美国金融机构举步维艰,为了保护本国银行业的利益,确保金融市场不出现大的动荡,美国政府在1989年和1982年先后通过了《取消存款机构管制和货币控制法案》和《高恩—圣杰曼存款机构法案》等有关法律,放开了存款货币银行的利率上限,从法律上允许银行业和证券业的适当融合。90年代金融全球化、一体化趋势不断加强,1999年11月12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11月4日美国国会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使银行、保险和证券公司分业经营的障碍在法律上得到清除,沿用了50多年的一直被视为束缚美国银行经营业务、削弱美国银行业在全球竞争优势的《格拉斯—
斯蒂格尔法案》,也终将完成其历史使命而被束之高阁。新法案允许成立金融服务集团公司、组建全国范围的“金融超市”。由美国创立、而后被许多国家认可并效仿的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时代宣告终结。混业经营成为金融业发展的主流趋势,混业本身也进入高级发展阶段。
    国内经常有研究者这样概括西方国家金融业发展的历程:混业—分业—混业,
并认为现在世界范围内的混业潮流实际上是一种回归,其含义为“市场经济国家的金融业原本就是混业的”。可以说,这是一种错误认识。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历程来看,1933年通过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导致的简单混业经营制度向金融分业制度的变迁,是由当时的经济金融环境决定的必然的选择,并不能说明哪种经济制度更有优势,,早期“混业”是简单的,低层次的,是自由市场经济阶段的产物。现在的混、业则处于高级阶段,是市场经济发达阶段以及金融全球化竞争的产物。

我国金融业必然从分业走向混业

    虽然混业经营是金融业发展的趋势,但我国的分业经营和监管,则更需要特殊分析和对待,必须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现实地设计金融改革途径。
    首先,我国分业模式的形成起因除了防范金融风险,保持金融体系稳定外,实际上也对整个金融行业的形成和专业化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也是我国改革初期惟一可行的选择:从大一统的一家“银行”分离出几个国有商业银行,后来又建立了政策性银行,建立并发展了证券市场,这些不仅发展壮大了我国金融业,也对整个经济体制改革起到很大的示范和促进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金融分业是金融改革和制度设计的结果,实践证明这种制度设计在过去发展的阶段里是正确的、有效的。
    其次,人世和经济金融全球化、一体化对我国分业模式提出了巨大挑战。这一点和西方混业模式出现的原因基本类似,即我们面临强大的竞争压力,分业模式无法面对也无法形成抵御力量,分业法规限制了我国金融机构之间的并购,难以形成金融航母,而无论是什么领域,规模竞争都是最终的选择,只有具备——定的规模才有规模效益,才有更加强大的抗风险的能力,特别是在讲究门面的金融业,规模更是争取客户的基础。
    最后,我国已经具备了混业的实践基础,混业是必然趋势,我们只有顺应。近几年来,中国的经济金融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开始凸现,银行、保险、证券三业出现了互相渗透共同发展的趋势,出现了大量银证合作、银保合作等方面的实践案例,这些都是在分业限制下的一种业务创新。特别是一些金融控股集团初具雏形,如光大集团、中信集团等,更是让我们看到厂金融混业对分业的制度突破。我国已经加入了WTO,要兑现国民待遇承诺,必然要开放金融市场。在新的形势下,如还坚持特定历史阶段下特殊的制度设计而无视经济金融环境的变化,无异于自缚手脚,听凭国外金融资本势力占据金融市场竞争的先机。金融是国民经济的核心,是资源配置的核心制度,无论是从实践角度,还是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角度来看,混业都是必然选择,混业的实践推进也刻不容缓。

从分业到混业的最佳过渡形式——金融控股集团


    我国正处于从分业到混业的过度阶段。现在允许和鼓励有关混业经营的制度创新显得尤为必要。在这个过渡阶段,最佳形式就是金融控股集团。
    1.稳步发展全国性的金融控股集团。在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的逐步深入的大背景下,国内金融业面临着巨大的机遇与挑战。要想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谋求生存与发展,非大无以言强,非大无以言竞争。金融控股集团出现是最简便和节省交易成本的组织载体。金融控股集团不仅可以绕开金融分业经营的法律限制,给集团带来新的赢利机会,最重要的,它本身可以实现规模优势,号称“金融航母”,在集团内部进行资源优化组合和配置,增强金融机构的抗风险能力,不仅微观上对企业赢利有利,对一个国家整个的金融体系稳定和提升国际金融竞争力也有很大好处,于是各国政府对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几乎都采取支持态度。近年国内已形成了如中信、光大等几个能够提供综合型金融服务的超大型金融集团,这些金融集团实际上是有国家背景的全国性控股集团,它们的出现体现了国家层面应对国际竞争的一种姿态和制度设计形式。笔者认为,这类大集团不宜过多,要少而精,但规模一定要适当,至少和国际上金融大型机构竞争上不处于下风。
    2.允许鼓励发展地方性金融控股集团。我国现有的全国性金融控股集团都具有国家背景,或者,我们可以反过来说,正因为其具有国家背景,才使其能成为全国性金融控股集团。所谓全国性金融控股集团,即其集团所控制的金融企业主要是全国性的金融企业,如中信集团中的中信银行和中信证券,光大集团中的光大银行和光大证券、申银万国证券等;而所谓地方性金融控股集团,其集团所控制的金融企业规模要小一些,一般是中小型金融机构,其业务范围和影响力也多数局限于一定的地区和地域。实际上,从金融体制改革的角度来看,金融产权多元化是金融资源有效配置的一个基本前提,因此,地方性金融控股集团给一些地方性的无论是国有还是民营的企业提供了一个发展的机遇。不过,由于金融业的敏感性,一些地方性金融控股集团的形成还处于探索操作阶段,金融监管当局应当对这种形式的制度创新给予发展空间。
    当然,除了金融控股集团,还会出现一些其他形式的制度创新冲击金融分业模式。从分业走向混业既要稳步进行,又要避免一哄而上,在保证金融体系稳定的前提下,逐步过渡到现代金融体系,在挑战中迎接我国金融业的历史性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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